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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2-29 02:59: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居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消防机构审核。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燃气设施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协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参加。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通气。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市、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至、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同一区域内只能授权一家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不得将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市场割裂开,分别授予不同的管道燃气企业。

具有稳定气源供应的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应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及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应急储备气源功能的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除外);城乡燃气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及工商业用户需求,确需建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应由获得该区域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其建设应符合当地城乡燃气专项规划及工程建设程序、标准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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